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霖(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請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且尚須賺錢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分擔家計重擔,爰聲請准予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羈押,並於111年1月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參,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參以被告因家中經濟負擔沉重,為圖賺取金錢,擔任詐欺取財犯罪組織第二層收水人員,且其早在110年5月間即因涉犯擔任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收水工作之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卻又於同年6、7月間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衡以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因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常見車手、收水人員被查獲後再次重蹈覆轍之例。綜觀上開情節,堪認在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重操舊業,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人身自由之私益,為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稱其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賺錢分擔家計等語,所陳
固值同情,然此均屬被告個人之經濟或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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