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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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白力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A00P2N4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號牌MDW-833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二段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A00P2N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A00P2N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對原告作成裁罰,並於110年3月16日送達原告。而被告將原處分按原告之地址即「新北永和○○000○○○」為寄送,經本人於110年3月16日親自簽名收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10年3月1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竟遲至110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曾於110年6月25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69頁)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10年3月16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原處分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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