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段由南向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二巷口,停車後起步駛入快車道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互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陳志成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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