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40號原告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6228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共計33,6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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