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7日、94年10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1,190元、479,628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36期,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6月27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逾期清償時,應自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至95年2月25日、94年11月1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原告本金40,790元、466,305元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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