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年確定,送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二年九月又五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後期滿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確定【與本案不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時止,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八樓之一住處,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甲○○因涉嫌贓物案件,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十九時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經警查詢有毒品前科懷疑有施用毒品予以詢問,甲○○即供承上開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經送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檢體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釋放,並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七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依法追訴、審理。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假釋殘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二一、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僅過幾日旋即再犯,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