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九四號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崇善路口某羊肉店內飲用清酒一瓶,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七)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友人 王忠良 ,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南縣○○鄉○○路○段與勝利街交岔口處時,經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即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次係二犯,顯未因前次判處罰金而知所警惕,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惟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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