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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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利銓有限公司PROFITGAINERLIMITED
ialoon諦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上列二人之兼法定代理人甲○○住臺北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三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第七項有關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有到庭進行言詞辯論,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載經兩造辯論而為判決,而非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亦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足見本院前開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有關一造辯論判決部分,即第一項所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三項所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第七項有關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部分,顯屬誤寫,應予刪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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