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臺北市○○街○○○號新景園藝店之負責人,前因竊佔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又佔用新景園藝店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公有人行道、巷道,用以擺放花卉、盆栽,經警持續蒐證偵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 胡賢哲葉春文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景園藝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七份(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舉發)、現場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竊佔如附圖所示騎樓D部分。惟查被告係租用臺北市○○街○○○號經營園藝店,則其對該一四0號及騎樓即具有占有及使用權,雖人行騎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違規者為行政不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然尚難謂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自不得論處以刑法之竊佔罪。是此部分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合,惟起訴書係以與前開有罪為單純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被告佔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予明白認定,且認被告使用騎樓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亦構成竊佔罪均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竊佔罪經判刑後又再犯,長期佔用公有土地充作私用,且經員警開單取締多次均未加以改善,惟嗣已清理佔用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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