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法商.柑橘汁
股份有限公司
Jusd'代表人丙○○○○
George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法商.柑橘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潛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byJUSD'ORANG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腰帶、服飾用皮帶、圍巾、頭巾、絲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九三六九九八號商標,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發給註冊證,旋由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該商標移轉登記,被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將註冊證加註發還原告。嗣參加人法商.柑橘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四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二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命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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