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改名前為 陳人惠 ,公訴人誤繕為 王仁惠 )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受僱於駿衛保全公司,分派在基隆市○○路「轟動天下」社區擔任警衛,負責社區巡邏保全及代為收受社區住戶掛號信件之工作。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甲○○代收由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銀行)所寄交予「轟動天下」社區內住戶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係乙○○前所用信用卡到期後,銀行主動核發寄交之信用卡)掛號信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上所代收而持有之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之後,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麥金路八十號十四樓之三家中,先在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押後,再持侵占得來之信用卡,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中國石油安樂站」,刷卡支付加油費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㈡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二分,在基隆市○○路○○○號八、九樓之「貴族視聽歌唱行」,刷卡支付喝酒、點菜及唱歌之消費一萬六千二百二十元;㈢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之「香港商藍鐘國際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購衣之消費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甲○○每次刷卡消費後,均在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一枚於商店存根聯上)而偽造私文書,嗣後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交前開加油站及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之誠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據以准許消費或代為墊付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特約商店及誠泰銀行。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回國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接獲誠泰銀行職員催繳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電話通知,察覺有異,經調閱誠泰銀行基隆分行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至誠泰銀行基隆分行ATM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未遂時,被銀行監視設備攝影翻印之畫面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客戶卡片遭盜刷資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基隆郵局掛號函件收執電腦資料各一份、被告偽簽「乙○○」署押之簽帳單三張(中油安樂站、貴族視聽歌唱行、香港商藍鐘國際有限公司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性質上即為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查被告冒名刷卡支付其在貴族視聽歌唱行唱歌消費部分,係包括包廂費及食品,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本院自應於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引用正確之法條,併此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之金錢損失、被告身為社區警衛竟侵占住戶信用卡使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在特約商店(中國石油安樂店、貴族視聽歌唱行、香港商藍鐘國際有限公司)一式兩聯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六枚(含複寫於商店存根聯共三枚),為被告所偽簽,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一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即自行將信用卡剪毀丟棄,業據被告供明,該署押顯已滅失,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並認為有關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九分許,持偽簽乙○○署押之信用卡,在基隆市○○路誠泰銀行基隆分行外設置之ATM機器內,以信用卡插入ATM機器再隨意鍵入密碼打算預借現金一萬元失敗等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然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此部分情節為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併此敘明。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伊已坦承犯行,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損失,且家有太太待照顧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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