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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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永豐路口時,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左轉及左側同向汽機車之動向,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由中華路外側車道左轉進入永豐路,適有告訴人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廖豐本 ,沿中華路往桃園市方向行經該處,致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右膝部多處挫擦浮腫、右下腿挫破傷、左上臂及肘部挫傷血腫、左手小指擦傷、右手腕部挫破傷,詎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而仍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係由綽號「 小毅 」之男子所駕駛,其則喝醉坐躺在後座睡覺,不知「小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參(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須係肇事當時之實際車輛駕駛人始該當前開二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主體,與是否為車輛所有權人無涉。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有何特徵?)因為我倒地,所以我沒有看到」(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知否案發時車上被告之外尚有何人?)我被撞倒地上,對駕駛者並不清楚」(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案發時,有法確定駕駛係何人?)沒辦法,我倒在地上」「(無法確定駕駛者是乙○○,意見?)沒有」(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證人即當時乘坐告訴人機車後座之廖豐本亦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的小客車車號、有何特徵、駕駛者有何特徵?逃逸的路線為何?)車號:0000000號、顏色為紅色廠牌為喜美,但駕駛人我沒有看到。往桃園市○○街方向逃逸」(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均因未看到駕駛人,而無法確定該駕駛人特徵及指認係被告。
(二)又證人即八德分局警員 黃朝霖 於偵查中證稱:其是於報案後到現場,當時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已經離開,沒有看過被告(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證人即八德分局警員 郭國雄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目睹機車直行,自小客車左轉發生碰撞,……我鳴笛示意自小客車在我面前停下,自小客車亦停下,我靠近自小客車,車窗是打開的,但司機欲加速逃掉,我見其加油門就鬆手了,但小車車上有駕駛員與另一位乘客,後座沒注意到有無人,……駕駛座旁乘坐女性乘客」「(提示車主照片?)當時未正面看,駕駛頭髮似較長,不能確認出是駕駛,當時給處理員警車號是我提供的」(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又稱:「當時車內駕駛外,右座有一女,……沒注意後座有無人……,逃逸時從後面看,印象中後座好像沒人」(見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確定是男駕駛,駕駛右座坐女的,醒著,離去時從後看,不確定後座有無人」(見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則證人郭國雄警員雖與駕駛人近距離接觸,但經提示被告照片供其指認,亦無從確定即係該名駕駛,僅能確認右前座係乘坐女性,而該駕駛人為長髮。
(三)反觀被告自偵查之初即供稱:其當時喝醉坐在後面睡,車是其朋友開的,該名朋友是在舞廳認識的,不知姓名年籍,只認識一天而已(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原審仍稱:是該名友人「小毅」開車,「小毅」之女友坐在右前座,其坐在後座(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四七頁),於本院亦堅稱:當時在後座睡覺,車子是「小毅」開的,女子坐在右前座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觀其所辯情節,坐在右前座的是女子,適與證人郭國雄警員看到之情形相同。又被告稱:當時其是留西裝頭,未蓄長髮,而「小毅」是留及肩長髮(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亦與證人郭國雄所見該名駕駛為長髮之特徵相符。而證人郭國雄警員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並未同時在庭應訊(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第二八至二九頁、第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八頁),嗣於偵查中被告未再經傳喚到庭;且於原審答辯前,未經原審法官先行提示證人郭國雄警員之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則被告答辯所稱右前座係乘坐女性,衡情確係依據事實回答,而非已知證人郭國雄警員前揭證述故為附和。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係留類似西裝頭之短髮(見第一三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並非長髮;證人即被告之弟 魏永煌 亦到庭具結證述:被告並未蓄過長髮,案發時亦係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衡以其所陳述上開「小毅」駕車,而「小毅」之女友乘坐右前座之情形,其中該名女性乘客乃已經確認之事實,則所辯該名長髮之駕駛人另有其人,其未留長髮亦據證實,所辯上情堪以採信。
(四)雖被告對該名女子及「小毅」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法均不清楚,但以在舞廳照面交往之方式,並非違常,況該名女子確有其人,自難認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二人係被告憑空杜撰。至證人郭國雄警員雖證稱:從後面看,印象中後座好像沒人云云,然被告因酒醉坐在車內後座睡覺,上半身未必坐正,且亦有可能以半躺臥姿勢為之,視線可能為後座之座椅所阻擋;況證人郭國雄警員之注意力在前座,後座如無動靜,未必予以注意,故其證述時先後三次均稱不確定後座究竟有沒有人,故自難以證人郭國雄上開證詞,即認被告並未乘坐後座。
(五)公訴人雖另指被告如乘坐後座,而非其駕駛,知道發生車禍時,既經警員郭國雄攔下,應撇清責任,不致獨在後座靜默不理。且被告不應貿然將車交給不熟識之「小毅」駕駛,且既已酒醉,又如何指示「小毅」返家路線云云。惟被告堅稱:當時「小毅」想到中壢幫其介紹女朋友,因其飲酒又不太認識路,故將車交由「小毅」駕駛,自己躺在後座睡覺,後來到桃園市○○路之加油站才被叫醒,三人聊了一會兒以後,說不去中壢了,其也覺得精神較好,才改由其駕車載「小毅」及該名女子至桃園火車站,自己再開車回家等語。則公訴人並無任何事證即推論「小毅」是要開車直接載被告回家,已屬無據。況駕車只要知道目的,並不須被告在車上指示「小毅」行車路線。且於酒後精神判斷力欠佳時不駕車,改以自行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或由友人載送,均屬一般常情。又被告在後座睡覺時,依當時酒後意識及身心狀態,未予干涉亦屬正常。公訴人上開所指並無足採,自不得據此即認推論被告絕無將該車交由「小毅」駕駛之可能。
(六)依上說明,尚難認當時駕駛該車之人即係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未據提出可資論罪之證據,仍指被告即係該名肇事駕駛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