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設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未依規定於八日內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掣發北市交停自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調查,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受處分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裁處罰鍰六百元。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故無法繳交停車費。行政處分須經合法送達程序,始發生外部效力,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員掣發停車補費通知單或停車逾時補繳通知單,必已達相對人始生通知效力。縱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相對人亦應就停車費、使用者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規定內容,舉證證明公告日期。既無公告如何補繳?亦無一般處分公告送達聲明?又未於停車場入口處為公告,並不符合行政機關明示行政措施之程序,舉發單位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收到繳費單,且該繳費單或遭風吹遺失,或遭第三人故意取走等,均非抗告人所能預料,原裁定不察,逕將違規責任加諸抗告人,極為不公;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範之事由乃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乃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此種違規情形,並非屬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停車時應遵守之規定,則違規停車,應屬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依逕行舉發程序以郵寄方式送達,其舉發程序於法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及使用者之洽詢義務等一般處分之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確曾於右述時地之收費停車場停車逾限未繳費而經警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逾限未繳告發聯存根聯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二十頁),並經抗告人自承無訛,而其所停車之信義路二段道路停車場係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法設置以人工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場,抗告人就此亦不爭執,則參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本件查處情形函覆原處分機關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三三一四八八八○○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十二頁)業已說明,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各該收費路段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及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政府公報、里長辦公室公告且於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告示牌,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停車離場時如未見補繳單,可於停車(次日)起八日內向該處查詢補繳,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就停車有關收費、舉發等特別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已經合法送達、生效無疑。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設置以人工計時收費之路邊停車場,道路地面通常均劃置白色停車格,以示收費範圍,且於一定區域範圍內通常亦均設置停車收費事項之相關告示牌,衡情,道路駕駛人使用該路邊停車場時,自當知悉應負有繳交停車費之義務。準此,抗告人使用該公有收費路邊停車場,即應按前揭規定及公告內容,依(補)繳費通知單繳費,或事後不待送達(補)繳費通知單,自行於寬限之時間內主動查詢補繳費,否則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補)繳費通知單僅紀錄停車時間、費率,及印有管理員簽章,由其上並無停車駕駛人收受簽名處一節,此顯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亦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須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是抗告人於使用該公有收費停車場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知悉其有繳費及主動洽詢繳費之義務,無從以未收受繳費通知單一事而卸免其停車後應繳費之義務。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固有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然依停車場法第一條所明定:為加強停車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製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見後者就有關停車之設置、管理等事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進而關於停車場使用人未依限繳費時,主管機關基於前揭依停車場法所為公告內容,以其不依規定繳費製單舉發,此程序上已定一定之期間讓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迨期限過後始認其違規而舉發之,當屬依據停車法對舉發程序所為特別規定,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逕行舉發」不同,應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優先適用。況參諸汽車駕駛人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規停車所指停車未依規定者相較,此應依規定繳費之義務係伴隨於停車行為之同時發生,僅係對行為人應繳費之時間予以一定之作為期間,若屆期行為人未作為,其前停車行為即因而違規,亦非不得認屬該款所指違規停車之情形,且此更屬當場不能舉發之事項,是主管機關依停車場法規定公告之舉發程序內容,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舉發程序之規範意旨無違,亦可見此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實無足採。抗告人既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