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漢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漢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受刑人高漢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