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蓮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7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3,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自行摔落於路旁農田,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被告林玉蓮○OO○○○○OO○O○OZ0000000000000OO○○○○OO
O○OZ00000000000O○○○○O○OOZ00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蓮於民國108年8月23日8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雞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林玉蓮於同日11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苗栗縣○○市○○路○段○○○○○號電桿旁,不慎自行摔落路旁農田。林玉蓮經送醫救治,經警委託於同日12時40分許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73毫克(相當於百分之0.073),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蓮供承不諱,並有卷附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