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金簡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又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六金簡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之判決日期及書記官製作判決正本之日期「112年4月11日」,均更正為「113年4月1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所示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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