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7416號、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曄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曄為供自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6分至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接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該店店長 蘇麗娟 管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於113年2月4日14時47分至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車站第一月台鼎鑫販賣部」,接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該店經營者 黃榮輝 管理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三)於113年2月24日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北海網咖」,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同事 林家慶 所有、置於皮夾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
二、案經蘇麗娟、黃榮輝、林家慶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麗娟、被害人黃榮輝之員工 黃兪樺 、被害人林家慶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竊盜犯行,各係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定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沒收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及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蘇麗娟(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謝承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二)謝承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三)謝承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竊得物品及數量沒收物品及數量1藍芽耳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49元)、口袋型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690元)、焗烤燻火腿筆尖麵1盒(價值約89元)焗烤燻火腿筆尖麵1盒2臺灣金牌啤酒6罐、臺灣經典啤酒4罐(價值共約358元)。臺灣金牌啤酒6罐、臺灣經典啤酒4罐3現金3,000元現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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