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人育有1女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因對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㈠不得對於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8時50分許,前往戊○○就讀之「臺南市私立○○幼兒園」(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詢問老師為何戊○○會受傷,我沒有在幼稚園大聲咆哮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述:「我進到幼幼班教室,請助教把戊○抱過來給戊○的父親看,戊○的父親看到戊○的腳上有包紮,便詢問我們,我告訴戊○的父親今天早上戊○在學校玩溜滑梯時有跌倒,助教在這時候將戊○抱到一旁玩玩具,戊○的父親就質疑為什麼小孩子來上課後就一直跌倒受傷、常常感冒,我解釋小孩來上課難免會跌倒感冒,戊○的父親就有點憤怒,一直重複質疑為什麼小孩子來上課後就一直跌倒受傷、常常感冒,要我們園方要負起責任不可以讓小朋友受傷及感冒等等,這時我發現戊○已經躲在幼幼班內的溜滑梯下方,我過去關心戊○,我看到戊○一直在摳手指頭(我知道戊○平常緊張時都會摳手指及躲在角落),眼神很緊張」、「幼幼班的小朋友有被戊○的父親嚇到後一直哭著要回家」等語(詳警卷第14頁);另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戊○看起來有緊張」、「我有抱她,小朋友抓著我脖子,所以我覺得她是緊張的狀態,不是放鬆狀態」、「警察還沒來之前他有咆哮,但我沒有印象咆哮內容,當時媽媽還沒有到現場,但即使媽媽來幼稚園,被告還是繼續咆哮,直到警察來之後才停止」等語(詳偵卷第132頁),由證人甲○○之歷次證述中,其於警詢時係指證被告對戊○○為何在幼稚園受傷,質疑園方照顧不力,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大聲咆哮,或有何針對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後針對檢察官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大聲咆哮之行為時,證人甲○○始證稱被告有大聲咆哮之行為,但沒有印象被告大聲咆哮之內容,是被告於幼兒園是否有大聲咆哮之行為,容有疑義。況且是否「大聲咆哮」,本事涉個人主觀感受,標準因人而異,縱使被告有大聲咆哮之行為,究係指責幼稚園未盡照顧戊○○之責,或是針對戊○○個人,亦未為具體指證,證人甲○○證述之精確性,實值存疑。
是證人甲○○之指訴既有瑕疵,自不能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先進入幼兒園教室內安撫並抱著女兒,幼稚園會計甲○○向我陳述丙○○出現在教室外時女兒見到丙○○神情很緊張且躲在教室溜滑梯下面沒有說話,雙手不斷摳指甲」等語(詳警卷第10頁);另於偵查中證述:「學校說爸爸在裡面咆哮」、「(問:當下實際狀況要問甲○○?)對」等語(詳偵卷第126頁),則由證人乙○○上開證述均係聽聞證人甲○○之說法,並非證人乙○○親眼見聞,尚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前揭存有瑕疵之指證。
(三)再觀諸本院勘驗卷附被告至幼稚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教室外與教室內之甲○○、幼幼班老師對話之事實,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有大聲咆哮之情事,且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教室外時,教室內外有多名幼兒走動,亦未見該等幼兒有何驚恐、哭鬧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存卷(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115頁)可按,益見證人甲○○前開被告有大聲咆哮,致現場幼兒哭鬧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上開被告在幼兒園有大聲咆哮之證述是否屬實,至有可疑。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甲○○之前開指證,則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憑證人甲○○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證,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而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之舉證,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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