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宥淇
許智凱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指定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蕭宥淇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佳里店(下稱小北百貨佳里店)之店長,許智凱為小北百貨佳里店之店員,2人均負責管理店內營運、消費等相關事宜,本應注意將貨架上之鐵網收置妥當並留有適當之走道空間,以避免貨架上之鐵網掉落或因放置不當超出貨架佔用走道空間而致賣場內顧客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收置妥當而使店內貨架上之鐵網佔用走道空間,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 陳雅美 前往小北百貨佳里店消費時經過擺放鐵網之貨架時,遭掉落之鐵網砸中頭部,許智凱經通知前往處理時,又因擺放掉落之鐵網不當,使陳雅美再次遭其他貨架上的鐵網砸中頭部,致陳雅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宥淇、許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10至111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簡上卷第136至1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被告蕭宥淇辯稱:案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對告訴人有任何過失行為,後續我也有盡到關心告訴人陳雅美的責任跟義務,貨架擺放是公司的規定,若要移動也是要跟公司報備等語;被告許智凱辯稱:本案的發生是意外,走道空間是公司訂出來的,貨品擺放也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沒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1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小
北百貨佳里店選購商品,突然好幾片鐵網掉下來砸到我的頭,過幾分鐘後,被告許智凱過來撿拾鐵網,並將鐵網放回原處時,鐵網又飛過來砸到我頭,導致我頭痛坐救護車前往就醫。鐵網沒有擺放好才會砸下來,但是被告蕭宥淇事後說鐵網是有彈性的,有可能在插的時候會彈出來,我想如果被告許智凱知道這個東西會彈出來,應該要叫我閃避不要站在該處(警卷第15至17頁);於偵訊中指稱:本案發生經過如我警詢中所述,沒有補充等語(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9頁)為證。前述指訴以及診斷證明書均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簡上卷第135至137頁),是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二度遭貨架上擺放之鐵網砸傷頭部。
㈡案發時鐵網擺放在貨架的上層,位置略高於一般成人頭部,
鐵網大小不一,部分鐵網的長度超越貨架,突出懸空於走道上方,鐵網擺放呈現凌亂情形,並未按照不同規格收納整齊,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23頁,被告蕭宥淇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已遭覆蓋,卷內僅有該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據此可知,案發時小北百貨佳里店內的鐵網,因擺放凌亂且位於高處,又佔據部分走道空間,依常理判斷,非常有可能擦撞到經過該貨架的顧客,或是因顧客在該貨架挑選商品而致鐵網掉落,甚或因地震而致鐵網掉落砸傷顧客,被告2人於審理中亦坦認此節(簡上卷第141頁)。比對警方於案發後約半年至現場拍攝的照片2張(警卷第22頁),鐵網已經從原貨架上方改放置在下方,依照規格、顏色排列緊靠,已無案發時的凌亂散置情形,更足證案發時小北百貨佳里店店內鐵網的擺放確有不當之處。
㈢被告蕭宥淇為小北百貨佳里店的店長,對於店內的貨品擺放
位置以及安全,自有全權規劃、督導之責,此節不因被告蕭宥淇案發時是否已下班而受影響,而是應於案發前即妥適安排,被告蕭宥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店長要負責巡視店裡狀況跟整理貨架,我接受商品管理上有問題,是我的疏失,事後我有通報公司,建議將鐵網移置貨架下方,公司同意等語(簡上卷第140至141、143、146頁),足認被告蕭宥淇於案發時就鐵網凌亂放置在貨架上致告訴人遭到鐵網砸傷一節確有過失至明,益徵其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109頁)能夠採信。被告蕭宥淇雖於審理中推稱貨品擺放、走道規劃是公司安排等語,惟並未舉證實其說,且店內貨品擺放如有危險,基於保護顧客甚至員工的安危,店長理應有直接排除的權限以及必要性,實無消極等待公司指示而容任危險發生的正當理由,故被告蕭宥淇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㈣被告許智凱為案發時當班的員工,未確實巡視店內貨品擺放
情況,未注意貨架上鐵網凌亂放置,已佔用到部分走道空間,致告訴人於經過貨架時遭到掉落的鐵網砸傷;於前往處理時,又因欲插置掉落的鐵網,再致其他鐵網掉落二度砸傷告訴人,事前以及事發後均未盡維護顧客安全之責,顯有過失至明,可證其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偵卷第16頁;簡上卷第109頁)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被告許智凱雖於審理中辯稱本案之發生為意外,然意外的發生與被告許智凱未盡前述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智凱自應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刑上審酌被告2人之職務;注意義務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多次未到場而未果;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2人上訴請求無罪判決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2人併請求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惟原審是以被告2人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量刑,被告2人上訴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非良好,不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增加,被告2人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2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