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複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徐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執鈞院89年執字第743號債權憑證向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原告具狀變更為「一、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持有鈞院85年度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及鈞院90年度執字第74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三、被告不得執鈞院85年度票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及鈞院90年度執字第74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於113年5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聲明第2、3項之「90年度執字第743號」更正為「89年度執字第743號」(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7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票字第21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因而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24日嘉院弘113司執誠字第330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嘉義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經原告閱卷後確認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由此可見,自85年被告首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時,被告之本票債權時效重行起算3年至88年,然被告遲至90年始向本院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顯已逾越3年之本票時效(85年至90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因此已可拒絕對被告之給付。又被告於91年10月31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28號執行事件再向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本院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被告,遲至97年2月1日始再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次亦超過3年時效行使權利(91年至97年),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再者,被告之本票債權既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利息債權,亦為時效消滅之效力所及,一併消滅。況系爭本票裁定僅為非訟裁定,未如調解或和解筆錄一般有特別明文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對本票發票人時效仍適用票據法第22條規定,被告無論首次或歷次對原告主張權利之時效均為3年,而非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此外,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稱之和解內容,蓋之後原告如有存款,還是有可能被扣款。綜上,被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再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希望可以和原告和解,和解內容是認定債權存在,但被告不再聲請強制執行,如果無法的話,就請求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合先敘明。
㈡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4月21日、未載到期日,被告執系
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張貴富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0年3月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於91年5月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28號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31日註記發還。嗣被告分別於97年2月1日、99年7月5日、102年3月27日、104年10月30日、107年6月20日、108年1月30日、110年12月2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最近於113年1月17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加註執行情形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77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及系爭債權憑證,而上開執行名義之權利既為本票票據請求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3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3年4月21日,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83年4月21日起算,被告於89年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743號對被告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持系爭債權憑證於91年5月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28號執行事件,於91年10月31日註記發還後,被告遲至於97年2月1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77號對被告強制執行,已如上述,從「91年10月31日」起算至「97年2月1日」止,亦超過3年時效行使權利。是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拒絕清償,於法有據。
㈤再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主權利因時效消滅之事實,已
如前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知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在內,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已隨主債權即票據請求權消滅而消滅,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