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豪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國豪明知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第3行更正:與忠孝路路口,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被註銷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則其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駕駛機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駛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逆向駕車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害幸非重大危急,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2號被告陳國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居臺南市○區○○○路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豪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與金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有 李銀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銀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挫傷、左側胸壁挫傷、雙側膝關節挫傷併瘀青、雙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銀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銀貴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