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雅鈺 相對人 吳清烈
吳張良時
吳銘渝
吳陳綉貞
吳智煒 吳麗卿
吳麗秋
吳麗芬 吳明晳
吳張美麗
吳孟珍
吳孟恩
吳孟庭
陳美容
陳昱璇
吳禕民
吳鴻裕
陳吳芳子
吳惠美
吳秀琴
吳秀霞
吳秀華
吳秀玲
吳懿珊 (即 吳鴻賓 之繼承人)
吳伊平 (即吳鴻賓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懿珊、吳伊平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鴻賓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命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代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698元及第二審上訴費用79,61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命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除吳懿珊、吳伊平外之其餘相對人與吳鴻賓)連帶負擔,並於民國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另原相對人吳鴻賓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之111年8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吳懿珊、吳伊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吳懿珊、吳伊平繼承被繼承人吳鴻賓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吳鴻賓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0,309元,
亦經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前開民事卷宗無訛,應為可採。是相對人吳懿珊、吳伊平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鴻賓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就上開事件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110年7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9,611元110年11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30,3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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