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清償明細;如聲請人未保留相關證據,請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清償明細資料)。
2.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
3.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4.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法提出上開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5.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6.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7.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支出房屋貸款費、銀行信用貸款費、膳食費、醫療費、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大廈管理費證明資料影本。
8.請提出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資料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請向稅捐機關申請)。
9.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上弘企業社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