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恩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恩於民國109年11月底,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鯉魚」之人(下稱「鯉魚」)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約定其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陳宏恩即與「鯉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藍佩玲劉珀君曲姵諠蕭凱庭張惠珍林翠婷 等人施用詐術,致藍佩玲、劉珀君、曲姵諠、蕭凱庭、張惠珍、林翠婷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但此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鯉魚」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陳宏恩,指示其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永福公園涼亭,拿取內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即藍佩玲、劉珀君、曲姵諠、蕭凱庭、張惠珍、林翠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入或存入款項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陳宏恩該等金融卡之密碼。經陳宏恩於109年12月27日15時許,在上開公園涼亭取得內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鯉魚」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陳宏恩,指示陳宏恩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陳宏恩即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2月27日16時1分許、16時2分許、16時3分許,自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為藍佩玲、蕭凱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陳宏恩並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2月27日16時46分許,自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為劉珀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款項);陳宏恩又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2月27日17時58分許、17時59分許,自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為曲姵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款項)。陳宏恩再依「鯉魚」之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10萬5000元放置在上開永福公園涼亭椅子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宏恩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2月27日18時47分許、18時48分許,在彰化六信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為藍佩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款項)後,復依「鯉魚」之指示,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3萬元放置在上開永福公園涼亭椅子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宏恩另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109年12月27日19時38分許、19時39分許、19時40分許、19時41分許,自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為林翠婷、張惠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於109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陳宏恩在前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欲再提領款項之際,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隨即向前盤查,因陳宏恩無法釐清金融卡所有人,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述提款過程,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將隨身攜帶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上述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7萬7000元(已發還4萬7000元與林翠婷、發還3萬元與張惠珍)交由警方查扣,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本案犯行。
二、案經藍佩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劉珀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曲姵諠、蕭凱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陳宏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永福公園涼亭照片、永福公園之GoogleMap、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足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第21、22至23、25、30至33、170、171、173至177頁,本院卷第107頁)。
復有前述查扣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存款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於前述時間,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各該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存款之詐欺犯罪贓款後,部分未及遭警方查扣之詐欺犯罪贓款(即告訴人藍佩玲、劉珀君、曲姵諠、蕭凱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款項),已依「鯉魚」指示,放置在永福公園涼亭椅子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固未實際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放置到「鯉魚」指定之地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則被告與「鯉魚」、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告訴人藍佩玲遭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欺而匯款,並由被告多次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告訴人曲姵諠、蕭凱庭、張惠珍、林翠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亦有由被告多次提領之情形,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所犯上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所為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19時45分許遭警方盤查時,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前揭提款過程,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第8至11頁)。並有警方查獲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足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第30頁)。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出上述提款過程。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僅告訴人曲姵諠甫報警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間109年12月27日19時5分起至19時50分止),惟警方尚未掌握涉案之犯罪嫌疑人;其餘告訴人藍佩玲、劉珀君、蕭凱庭、張惠珍、林翠婷於109年12月27日19時45分警方查獲被告時,則均尚未接受警方詢問、釐清案情。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為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被告就上述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符合自首規定,各應就從一重論處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係自首及自白前揭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自首並自白全部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太陽能工作,家中成員尚有雙親,整體經濟狀況普通,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行之間隔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係放置在「鯉魚」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對於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有取得支配占有,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7萬7000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張惠珍、林翠婷,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係該等人頭帳戶之申請人受騙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係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業已供稱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係以天計算,1天2000元,惟本案尚未領到報酬,即被警方查獲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4234號卷第10頁反面、第73頁)。起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已獲有日薪報酬,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獲有每日2000元之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日薪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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