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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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抗告人 葉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
1年度聲再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春庭聲請再審提出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股票買賣委託書、開戶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本案起訴書、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民國102年3月5日函、 姜澎齡 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繼承人 趙清龍 簽收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立法委員函(即「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至十一)等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及聲請傳訊任一家證券公司營業員、證人 趙安琪 、趙清龍、 姜世民姜澎娟 證明抗告人並未收款代為操作股票等事證,迭經抗告人先前執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
40、85、12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10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1、139號裁定,以各該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因而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已論列其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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