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偉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被告楊皓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6、6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振偉、楊皓均2人,與在通訊軟體微信自稱「噴火龍」、「GO」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參與下列行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都沒有被起訴):
㈠先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6日8時許,去電住
在彰化縣 員林 市之 邱林 摘,先後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陳警官」及「特偵組王主任」等公務員,誆騙邱林摘「是否委任某人辦理戶籍遷移」、「妳的身分證遭人用以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涉及洗錢及販毒等刑事案件,妳要配合偵辦,不然派人抓妳;妳有幾個帳戶,各帳戶餘額有多少錢、地址、電話」、「要交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以配合後續偵辦」等語,對邱林摘施用詐術,使邱林摘陷於錯誤而提領35萬元現金,並配合前往指定地點等候「特偵組王主任」派人前來收取,温振偉接獲指示,先於同日12時40分許,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昇財麗禧酒店停車場前,當面向邱林摘拿取35萬元現金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取得之現金交給不詳男子,造成 金流 斷點。
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於同日13時許,又佯為「特偵組王主任
」,去電誆騙邱林摘「要再交出30萬元才可以交保」云云,接續對邱林摘施用詐術,使邱林摘陷於錯誤再提領30萬元現金,且配合前往指定地點等候「特偵組王主任」派人前來收取,温振偉接獲指示,又於同日15時21分許,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昇財麗禧酒店停車場前,再次當面向邱林摘拿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取得之現金交給不詳男子,造成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㈢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於翌日即110年5月7日13時許,又佯為「
特偵組王主任」,去電誆騙邱林摘「要再交出現金,以配合後續偵辦」云云,接續對邱林摘施用詐術,使邱林摘陷於錯誤再提領31萬元現金,且配合前往指定地點等候「特偵組王主任」派人前來收取,温振偉接獲指示,又於同日11時50分許,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昇財麗禧酒店停車場前,再次當面向邱林摘拿取31萬元現金得手後,在不詳地點,將取得之現金交給不詳男子,造成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11日9時許,再次佯為「特偵組
王主任」,去電誆騙邱林摘「要再交出80萬元才能偵辦妳帳戶所涉及的刑事案件,會有女書記官到妳家門口收取」云云,接續對邱林摘施用詐術,使邱林摘陷於錯誤又提領80萬元現金,且配合等候「女書記官」前來住處拿取後,楊皓均接獲指示,於同日16時許,到邱林摘之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門口,當面向邱林摘拿取80萬元現金得手後,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員林門市,將取得之現金交給不詳男子,造成金流斷點,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已自動繳回)。
㈤ 嗣邱林摘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温振偉、楊皓均都坦白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邱林摘之證述。
㈡被害人邱林摘提出之①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②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③員林中正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④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㈢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
㈣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於110年5月6日租用YouBike微笑單
車紀錄、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之註冊資料(註冊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租人: 温進興 《即被告温振偉之父》)(被告温振偉行為部分)。㈤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0年5月11日16時8分許叫車紀錄(被告楊皓均行為部分)。
㈥證人即營業小客車駕駛 蘇宏吉 、 賴濬易 之證述(被告楊皓均
行為部分)。㈦扣押物品清單(物品:5,000元,所有人:楊皓均)、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被告/繳款人:楊皓均)。
㈧被告温振偉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語音譯文、通話時間明細,及本院之勘驗筆錄。
㈨綜上,足認被告温振偉、楊皓均之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温振偉、楊皓均2人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被告温振偉、楊皓均供稱根本不知「噴火龍」、「GO」的電話、地址,彼此都以通訊軟體聯絡,則其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上游成員後,根本無從追查金流,被告温振偉、楊皓均主觀上顯然都知悉犯罪集團推其出面領款,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申言之,被告温振偉、楊皓均非祇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其出面取款、交款,顯然將會使得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猶仍為之,並獲有報酬,被告温振偉、楊皓均顯然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罪故意,此部分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温振偉、楊皓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都沒有被起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著有裁定。本案被告温振偉、楊皓均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得手,並轉交上手,該款項雖未經匯入人頭帳戶,仍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温振偉、楊皓均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温振偉、楊皓均、「噴火龍」、「GO」、及其他詐欺集
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檢察官」「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官」等公務員名義犯之,並在取得詐騙款項後,上繳上游不詳人員後不知去向,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温振偉、楊皓均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害人邱林摘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於110年5月7日交付31萬元現金給被告温振偉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之事實,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是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同一犯意、互相分工而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振偉、楊皓均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各自分擔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温振偉、楊皓均、「噴火龍」、「GO」、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温振偉、楊皓均與其他共犯,就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
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提款,而經詐欺人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告温振偉、楊皓均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温振偉、楊皓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温振偉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之身心障礙,有台
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身心障礙手冊可證,其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温振偉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認知能力和判斷力不足,精神或心智狀況已影響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以參酌(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又被告温振偉和「GO」的對話中出現「要做斷點」,「聽說下次被抓到就被關…」(本院卷第257頁)、「要學會提款、轉帳」(本院卷第321頁)等,可見被告温振偉可以辨識其行為違法,但認知能力和判斷力尚有不足,本院審酌被告温振偉之就業情形、行為經過、病歷和就醫歷程、上述精神鑑定結果等情況,認為被告温振偉行為時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楊皓均具有睡眠障礙、憂鬱症,從105年5月起,分別在
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 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長期就醫,有台中市開心房身心診所110年10月27日開心房身心診所字第110102501號函及所附病歷、吳潮聰精神科診所110年10月25日函及所附病歷可以參酌,並分別說明其主要病症為情緒低落、負向思考、自傷行為、不安暴躁、有出現恍惚狀態等情形(本院卷第183頁),及憂鬱心情、失眠、食慾不佳、缺乏興趣、缺乏活力、缺乏快樂的感覺等情形(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楊皓均是具有睡眠障礙、及憂鬱情形之症狀,並不是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障礙或欠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楊皓均行為時精神或心智狀況,並沒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也沒有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的規定,但可以做為量刑的參考,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楊皓均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温振偉、楊皓均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係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分擔,被告温振偉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自閉症之身心狀態、先後3次向被害人分別收取35萬元、30萬元、31萬元共計96萬元之行為分擔、犯後先否認犯行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楊皓均具有睡眠障礙、憂鬱症之精神狀態、1次向被害人收取80萬元之行為分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分贓比例、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沒收:
⑴被告楊皓均實際取得之報酬為5,000元,此經被告楊皓均坦
承,並經其自動繳回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温振偉承認110年5月6日到員林收款的報酬為3,000元
(偵6876號卷第112頁),而被告楊皓均稱被告温振偉的報酬應該是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依上情估算,被告温振偉在上述110年5月7日再度到員林收款的報酬應該也是3,000元,所以被告温振偉的實際取得報酬共計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⑶關於洗錢標的:
被告温振偉、楊皓均除上述所得外,其餘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均非屬被告温振偉、楊皓均所有,也不是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温振偉、楊皓均就所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