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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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0、996、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騰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騰榮為白牌之計程車司機,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已預見其所搭載之乘客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金虎」之成年人,持多張提款卡請黃騰榮至多個地點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金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本件非最先繫屬之案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騰榮再依「金虎」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金虎」,持「金虎」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金虎」,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黃騰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 黃永豐范梓凌黃祖浩吳名偉黃子杰黃柏霖謝啟銘呂宜芳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永豐、范梓凌、黃祖浩、黃子杰、黃柏霖、謝啟銘、呂宜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騰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約20歲開始工作,之前從事過工廠技術員,案發當時係31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21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金虎」搭乘其所駕之車輛時,持多張不同提款卡,要被告至不同地方提領款項,甚至在被告車子送修之時,特別至夜市找被告,拿提款卡予被告、請其代為提領款項,實有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一情,自有預見之可能,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與「金虎」,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金虎」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再依「金虎」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金虎」,其與「金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各編號即各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務,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欺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須扶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取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9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證據出處主文欄1黃永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佯為店家店員,撥打電話向黃永豐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單筆扣款誤設為批發商的批貨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永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1日16時35分匯款4萬9,998元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鍾馥羽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⑴110年11月11日16時43分提領2萬元⑵同日16時44分提領2萬元⑶同日16時45分提領1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告訴人黃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3034號卷第33至36頁)3.監視器照片(他字第3034號卷第15至29頁)4.告訴人黃永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永豐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034號卷第37至43頁,偵字第70號卷第39頁)5.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0號卷第141至151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范梓凌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梓凌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范梓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⑴110年11月11日16時53分匯款4萬9,088元⑵同日16時58分匯款3萬9,989元⑶同日17時26分匯款9,989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⑴110年11月11日16時59分提領2萬元⑵同日17時0分提領2萬元⑶同日17時1分提領2萬元⑷同日17時2分15秒提領2萬元⑸同日17時2分56秒提領9,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告訴人范梓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362號卷第29至31、103至104頁)3.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62號卷41至57、67頁)4.告訴人范梓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梓凌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2362號卷27至57頁)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362號卷第61至65、87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⑹同日17時34分提領1萬元3黃祖浩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佯為店家店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祖浩佯稱:因操作錯誤而多刷一筆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祖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1日17時許匯款1萬1,018元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馥羽)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110年11月11日17時10分提領1萬1,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告訴人黃祖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3034號卷第45至47頁)3.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3034號卷第15至29、77頁)4.告訴人黃祖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第3034號卷第49至53頁)5.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0號卷第141至151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吳名偉(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許佯為網路購物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名偉佯稱:因疏失給錯訂單,將導致每月送貨到超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名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1日17時32分匯款4萬9,101元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淑方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寮郵局於110年11月11日18時15分提領6萬元(含告訴人黃子杰之部分款項)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被害人吳名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35至37頁)3.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見偵字第3號卷第93至99頁,真字第996號卷第55頁)4.被害人吳名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名偉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號卷第63至75頁)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6號卷第57至59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黃子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佯為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子杰佯稱:誤將其登載於團購扣款名單內,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子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1日17時39分匯款2萬2,123元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方)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寮郵局於110年11月11日18時16分提領1萬1,000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告訴人黃子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29至33頁)3.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號卷第93至99頁)4.告訴人黃子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子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號卷第53至61頁)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6號卷第57至59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黃柏霖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7時28分許佯為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霖佯稱:誤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黃柏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⑴110年11月11日18時12分匯款2萬9,989元⑵同日18時26分轉帳2萬9,985元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淑方)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過溝仔郵局於110年11月11日18時33分提領6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39至45頁)3.監視器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3號卷第93至99頁)4.告訴人黃柏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柏霖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3號卷第77至87頁)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6號卷第57至59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謝啟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8時許佯為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啟銘佯稱:誤設定為團體戶,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啟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⑴110年11月11日18時2分轉帳4萬9,989元⑵同日18時5分轉帳4萬9,98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鄭淑方)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過溝仔郵局於:⑴110年11月11日18時35分0秒提領2萬元⑵同日18時35分54秒提領2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告訴人謝啟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96號卷第87至89頁)3.監視器照片、路線圖(見偵字第996號卷第27至55頁)4.告訴人謝啟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啟銘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996號卷第91至108頁)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6號卷第61至62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⑶同日18時43分提領2萬元⑷同日18時44分提領2萬元⑸同日18時45分提領2萬元8呂宜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佯稱為網路賣家及信用卡聯合中心等人員,撥打電話向呂宜芳佯稱:所購買之商品多刷了10組,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來取消云云,致呂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1月11日18時11分匯款4萬6,01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戶名:鄭淑方)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於:⑴110年11月11日18時54分提領2萬元⑵同日18時55分提領2萬元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字第3號卷第17至22、25至27、117至119、127至128頁,偵字第70號卷第17至27、123至125、187至189頁,偵字第996號卷第19至25、181至183頁,偵字第2362號卷第19至26、103至104頁,本院卷第122、139頁)2.告訴人呂宜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96號卷第65至67頁)3.監視器照片、路線圖(見偵字第996號卷第27至55頁)4.告訴人呂宜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宜芳通話紀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996號卷第969至83頁)5.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96號卷第61至62頁)黃騰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於同日19時2分12秒提領2萬元(含其他不知名被害人之部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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