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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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善源
羅佳峰共同選任辯護人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 律師 李菁琪 律師被告 吳孟霖 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17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293、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善源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 梁曉彤 」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羅佳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梁曉彤」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吳孟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善源、羅佳峰及香港地區姓名年籍不詳、暱稱「420CTtommy」之成年人(下稱暱稱「420CTtommy」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出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緣梁善源及羅佳峰為購買大麻以供渠等施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內,推由梁善源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向暱稱「420CTtommy」之人訂購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再於109年9月2日由暱稱「420CTtommy」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油3支,以蠟筆偽裝之方式藏放在郵包內,並於郵包牛皮紙袋上以「梁曉彤、+00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收件地址,並偽造「梁曉彤」之署名1枚,並交付香港郵政公司而行使之,復委託不知情之香港郵政公司從香港地區以郵包寄送方式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油3支運輸至臺灣,足生損害於「梁曉彤」及香港郵政公司對托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包裹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進口送達臺灣後,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投遞包裹並由梁善源親自簽收,並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上偽造「梁曉彤」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交付龜山文化郵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曉彤」及龜山文華郵局對於客戶簽收貨品管理的正確性。嗣因梁善源於簽收後,於現場為警逮捕,而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示之物,並循線拘提羅佳峰,查悉上情。
二、吳孟霖、梁善源、羅佳峰為銘傳大學同學,渠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而梁善源、羅佳峰係室友,兩人欲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遂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推由羅佳峰以通訊軟體向吳孟霖接洽購毒事宜,而吳孟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由羅佳峰先在桃園市○○區○○里○○路0號銘傳大學S棟大樓頂樓,交付大麻2公克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吳孟霖,而吳孟霖再於108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2公克大麻予羅佳峰,羅佳峰遂攜回與梁善源同住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與梁善源共同持有之。嗣因梁善源於109年9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6日,應予更正)因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案件經警持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因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17號),嗣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又因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293、33879號),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另被告吳孟霖因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7293、33879號),然其既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2公克大麻予被告羅佳峰,而該2公克大麻即於斯時由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共同持有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而檢察官於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就本案(110年度訴字第677號)為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文,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梁善源、被告羅佳峰、被告吳孟霖及渠等辯護人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第1253號卷二第18頁,訴字第677號卷二第64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共37張(他字第7075卷第15頁至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包裹開封影片截圖8張(他字第7075卷第29頁至第3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1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7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第7075卷第33頁至第35頁)、包裹外觀影本乙紙(他字第7075卷第37頁)、被告梁善源與毒品上游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6張(偵字第28517卷第19頁至第40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偵字第28517卷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梁善源109年9月16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8517卷第63頁至第69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1紙(偵字第28517卷第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毒品案-查獲現場截圖6張(偵字第28517卷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吳孟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偵字第33879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吳孟霖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33879號卷,第55頁)等件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字第28517卷第7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3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46514號函及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分析報告共2份(偵字第372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以,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吳孟霖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賣3,000元,成本也是3,000元,但是我賺的是從中拿一點,跟上游買3公克,我從中轉讓2公克給其他兩位被告,我可以拿一點大麻來施用」等語明確(見訴字677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是被告吳孟霖確有賺取量差之利益,而有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吳孟霖確有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事實欄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2項、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條例第17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吳孟霖。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該條文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吳孟霖。
3.是依前開所述,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吳孟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即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4.另按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初持有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但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同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業經提高,但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二之持有行為終了時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復為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運送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含有大麻成分電子煙油,係自香港起運後運抵我國,並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緝獲,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㈢核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運輸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雖行使渠等共同偽造之「梁曉彤」署名共計2枚,然其所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而被告梁善源、被告羅佳峰及暱稱「420CTtommy」之人共同就郵包牛皮紙袋上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偽造「梁曉彤」署名之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及暱稱「420CTtommy」之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利用不知情之香港郵政處理寄送含有大麻成分電子菸油之包裹,亦均為間接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此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㈥是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同時觸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又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孟霖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刑事庭會議)。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本案被告羅佳峰遭查獲,雖係因被告梁善源為警
查獲後供出,始知悉被告羅佳峰亦為本案之共犯,然依前開見解所述,被告梁善源並未具體供出毒品之來源,僅稱係向暱稱「420CTtommy」之人所購得,是難認被告梁善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得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均於109年10月11日警詢時指認被告吳孟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來源,並因而查獲被告吳孟霖,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經被告吳孟霖於警
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鄭元淳 ,而鄭元淳確經員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因無管轄權而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149號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字677號卷二第75頁),是本案被告吳孟霖確有供出毒品來源鄭元淳並因而查獲之情,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該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經查,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表示係為供己施用,參酌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僅3.6834公克,並非大量,堪認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確為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懲運輸毒品之立法意旨固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然由該法第17條第3項前述之立法意旨可知,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亦有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或為圖營利而運輸毒品,或短期與長期、大量與少量運輸毒品者之刑度差異,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之潛在社會危害程度亦可能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梁善源與被告羅佳峰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動機僅係自行施用,且運輸之毒品亦屬少量。是本院審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前均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亦難認有何長期、大量運輸毒品或供營利使用之情,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自國外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固有不該,惟本案已因及時遭查獲而未發生流入市面之潛在危害,本院參酌上開情節,認若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後判處2年6月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於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另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均
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擅自國外運輸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復為領收上開毒品而偽造他人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審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共同合資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為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而運輸之數量非鉅,而所運輸之上開毒品甫入境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暨審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教育程度、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霖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吳孟霖本案參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有別,且被告吳孟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孟霖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吳孟霖教育程度、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緩刑之諭知:
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而被告吳孟霖於本案犯行時剛甫滿20歲,均初犯本罪,而被告3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3人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3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孟霖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經其自陳以3,000元購得3公克(即每公克1,000元),並將其中2公克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而其自己將剩餘1公克大麻作為量差供己施用,就受得3,0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4之署押各1枚
,不問屬於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等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業經交付且行使,已非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另扣得大麻煙油2支、毒品器具(吸食器)1個、毒品器
具(煙油霧化器)2個、蠟筆盒1盒,經核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為香港籍人士,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現仍為我國銘傳大學之學生、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717號併辦意旨書):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梁善源、被告羅佳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租屋處內,推由梁善源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向暱稱「420CTtommy」之人訂購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5支,以供被告梁善源、被告羅佳峰施用,再於109年9月2日由暱稱「420CTtommy」之人,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油3支,以蠟筆偽裝之方式藏放在郵包內,並於郵包牛皮紙袋上以「梁曉彤、+000000000000」為收件人及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收件地址,從香港地區以郵包寄送方式將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油3支運輸至臺灣,嗣該包裹於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進口送達臺灣,後於109年10月12日寄送2支大麻煙油(總重30.5公克),以蠟筆偽裝之方式藏放在郵包內,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為收件地址進口運抵台灣等語,而認移送本案併辦審理運輸大麻煙油2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運輸大麻煙油3支之犯罪事實,係同次訂購分次運抵之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梁善源於本院審理時稱:「後來這兩罐還沒有出
貨,警察叫我運過來,我配合調查時候只有跟他們說我訂了5罐,有3罐要過來臺灣,剩下2罐本來是不過來臺灣,本來是要留在香港用。」(見訴字第677號卷二第157頁),而員警 林淵照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被告這樣子辯解,那兩罐本來沒有要來臺灣,是警方要求才特別叫上游送來臺灣,關於這樣子到底是對不對,是因為當時你沒有仔細問他這個問題,已經不確定?證人答:是,我不確定,但在這麼短暫的時間,那時候確實是我們為了要查緝上游,才要求他什麼時候香港有沒有出貨來臺灣」(見訴字第677號卷二第376頁)。是員警林淵照既無從確認被告梁善源是否表示訂購之5罐大麻煙油均計畫運輸來臺灣,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之認定,認渠等係配合警方查緝,始通知暱稱「420CTtommy」之人就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2支大麻煙油之送貨地由香港地區改為臺灣,被告梁善源及被告羅佳峰就該2支大麻煙油顯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名稱鑑定結果/偽造署押鑑定報告1褐/綠/黃色蠟筆造型吸食器內含大麻煙油3支檢出成分大麻(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含3支吸食器毛重61.7952公克,淨重3.6834公克,驗餘淨重2.455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殘渣袋一個檢出四氫大麻酚(含袋毛重0.29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香港郵政郵包牛皮紙袋偽造「梁曉彤」之署名1枚4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收件人簽章欄位偽造「梁曉彤」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