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思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具狀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本案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經被告媒介(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媒介及容留(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應召女子即證人 湯仕鈺 ,雖分別於110年7月14日某不詳時間與3名不詳男客、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C房、F房與男客 許顥騰 分別為性交易行為,惟被告係以該特定應召女子即證人湯仕鈺為容留之對象,且其容留該特定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媒介、媒介並容留證人分別在上址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容留且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其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可徵雖非全無悔意,然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係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列為審酌「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本院自應審酌被告首先否認犯行,其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究與自始坦承不諱有異,於罪責衡量時反應於量刑輕重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並容留之人數數量為1人、自述之容留期間長短,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我110年7月14日那天性交易所得為12,680元,其中5,100元要交給「 小思 (即指被告)」,所以我在110年7月15日4時11分轉帳5,100元到「小思」提供之帳戶等語(偵卷第24頁),核與卷內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之轉帳交易情形相符(偵卷第76頁),是該部分5,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15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泓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某時許,媒介成年女子湯仕鈺自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C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客分別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1次及全套性交易行為(即性交行為)2次,每次半套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從中抽取1,100元;全套性交易為5,000元,所得由甲○○從中抽取2,000元牟利,湯仕鈺並於完成性交易後之翌(15)日,轉帳5,100元(計算方式:半套1次1,100元+全套2次共4,000=5,100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二)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媒介湯仕鈺自行搭車前往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號6樓F房,以5,000元之代價,與男客許顥騰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1次,性交易結束時旋為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3日,媒介證人湯仕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及某許姓男客從事性交易,證人湯仕鈺並於110年7月15日匯款5,100元予被告收取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6樓F房,並由被告負擔上址房屋租金及證人湯仕鈺往返前揭2性交易場所車資之事實。2證人湯仕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許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許顥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的經紀」之女子談妥性交易價碼、時間及地點後,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以5,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湯仕鈺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1次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1.證明證人許顥騰於110年7月22日晚間11時6分許,向LINE暱稱「思的經紀」之女子詢問性交易地點之事實。2.證明證人湯仕鈺於110年7月14日晚間6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21:00是小豬?」等語予被告,被告回以:「嗯嗯」等語之事實。3.證明證人湯仕鈺於110年7月15日凌晨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今天3000+3000+100小費+380小費+300小費+900」等語予被告之事實。4.證明證人湯仕鈺於110年7月15日轉帳5,100元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事實。5.證明證人湯仕鈺於110年7月22日晚間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藍衣服」、「胖胖」、「戴眼鏡」、「黑口罩」等語予被告即通訊軟體暱稱「經紀…」之人,被告回以:「你看貓眼」、「他一個人?」、「對」、「開門」等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介紹客人給證人湯仕鈺從事性交易,但因為證人湯仕鈺先前有欠我2萬元,所以我只是希望證人湯仕鈺工作後能趕快還我錢,證人湯仕鈺匯給我的錢即是分期付款償還積欠我的債務,我沒有從證人湯仕鈺性交易所得中抽取佣金等語,而與證人湯仕鈺於偵訊中翻異之證詞情節相吻合;惟查,本件自被告與證人湯仕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證人湯仕鈺所傳送被告之「今天3000+3000+100小費+380小費+300小費+900」等文字內容,與證人湯仕鈺於警詢中所陳述2人就半套、全套性交易拆帳之金額款項完全相符,且2人於對話中均無談論此係基於清償債務所為,亦無提及剩餘多少債務未予清償,有2人間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則被告與證人湯仕鈺間是否有債務關係,顯有可疑,加以被告之通訊軟體暱稱使用「經紀」乙詞自居,且上址交易場所費用、租金、性交易往返所生車資,均係由被告負擔,足認被告參與程度暨深且廣,被告前所辯稱,委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被告與證人湯仕鈺確存有債務糾紛,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係以媒介證人湯仕鈺從事性交易作為其營利之目的,即被告以其與證人湯仕鈺之內部媒介關係作為手段,再以「經紀」之身分對外自居,將營利意思對外表示,而達到自男客處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已合於本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至被告與證人湯仕鈺間係以何名義抽佣牟利,均不在所問,均可認係自證人湯仕鈺之性交易所得中分取利潤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容留證人湯仕鈺與其他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5,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