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63、3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不明液體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向 邱彥翔 (另由警方偵辦中),以不詳金額購入大麻2包,具伽瑪羥基丁酸成份液體1瓶」,應更正為「向邱彥翔(另由警方偵辦中),以不詳金額購入大麻2包,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不明液體1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至扣案大案2包」,應更正為「至扣案大麻2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向邱彥翔購買安非他命、大麻,
並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不明液體1瓶,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伽瑪羥基丁酸,而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部分,現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部分,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所吸收。被告雖另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犯行,既應分別論罪、處罰,則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予以追訴,程序上核無違誤。
㈡核被告許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尚未就本件構成累犯以及若構成累犯,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本院就本件則無討論本件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具體指述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來源為邱彥翔,且確因被告之指述因而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維敬 110偵35663字第110913079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惟就被告於偵查時稱「不明液體3瓶我忘記跟誰購得的」(見偵35663號卷第41頁反面),是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不明液體並非自邱彥翔處取得,難認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與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仍不得適用本條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向他人購得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
分之不明液體1瓶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不明液體1瓶,經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9號卷第289頁正反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瓶,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
邱彥翔以不詳金額購入大麻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罪嫌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之部分,本院業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觀察、勒戒,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前、後,持有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已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檢察官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上開犯行如成立犯罪,則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0年度偵字第35664號被告許永其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 律師
許明桐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其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大麻、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邱彥翔(另由警方偵辦中),以不詳金額購入大麻2包,具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液體1瓶,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大麻、伽瑪羥基丁酸。嗣經警於110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永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之1居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本署以110年毒偵字第6102號案件偵辦中)、大麻2包(淨重3.77公克,驗餘淨重3.7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具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液體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8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大案2包、具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液體1瓶,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