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菘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 陳萩菘 」應更正記載為:「陳秋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秋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前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碰撞他車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與被害人和解(偵卷第5頁和解書影本參照),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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