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工工作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暨其持有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5799公克,取樣0.01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5686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D0000000號)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57號被告游文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別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0.5799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
9年11月7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樹仁三街8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99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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