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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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少年謝○達(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政義 」、「 陳敏華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車手取款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義」、「陳敏華」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某投資群組及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同年月16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機場捷運A9站內2樓廁所旁沙發處,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50萬6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0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9日),在上址捷運A9站內2樓廁所旁沙發處面交100萬元投資款項,「財神爺」遂指派丙○○於當日14時許先至A9捷運站1樓大廳21號置物櫃拿取本件詐欺集團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偽造之永碩券商員工證1個轉交謝○達,由謝○達攜帶上開合約書及員工證前往約定地點與甲○○會面,丙○○則在附近監視取款經過。嗣於同日14時30分時許,謝○達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向甲○○出示上開虛偽之永碩券商員工證,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與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碩公司、甲○○。嗣丙○○、謝○達於同日14時48分許謝○達收取甲○○交付之100萬元假鈔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許招楊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9331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9頁、第33至3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且有扣案手機內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73至87頁)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少年謝○達、與被告聯繫之「財神爺」、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陳政義」、「陳敏華」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監視車手謝○達取款之狀況,其應對監看之對象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有所預見,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永碩公司之員工證後,由被告轉交面交車手謝○達,謝○達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850萬6,00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同年月16日16時許、同年月21日16時許在上址機場捷運A9站2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850萬6,000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渠等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未遂部分,與少年謝○達、Telegram暱稱「財神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義」、「陳敏華」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謝○達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謝○達,案發當天係其第一次看到謝○達,其當時不知謝○達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07頁,112年度聲押字第44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100頁),核與謝○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不認識Telegram暱稱「 安欣 」之人(即被告),是112年7月10日伊抵達約定地點,「安欣」突然密伊,伊才加他,伊從廁所出來後看到「安欣」,「安欣」拿資料給伊,伊問他是否是「 小陳 」安排的人,他說是,除此之外,「安欣」沒有問伊年紀或其他的話,他將資料交給伊後就離開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且謝○達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僅1、2日,與被告接觸時間甚為短暫,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謝○達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負責監視面交車手謝○達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21頁、第105至111頁,112年度聲押字第448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6頁、第100頁、第108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監視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永碩券商員工證1個,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業依「財神爺」之指示拿取後轉交共犯謝○達,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特種私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故均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S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附表編號5、6所示iPhoneX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9,399元,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負責「看顧」車手一次可取
得5、6千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34頁、第105至106頁,112年度聲押字第448號卷第16頁),然本件被告於共犯謝○達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為事先在旁理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永碩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謝○達2iPhoneSE手機1支謝○達⑴黑色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永碩券商名牌1個謝○達4iPhoneSE手機1支丙○○⑴白色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⑶無門號5iPhoneX手機1支丙○○⑴白色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現金9399元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