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張麗花 代理人 賴郁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1,689,597元,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築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也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0,154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28,800元後,僅餘1,354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7年10月起,分150期,利率為0%,每期還款8,4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99年6月即未再依約繳款,台新銀行遂於99年6月10日通報毀諾,此有台新銀行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子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2年1月12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協66111字第1124004198號執行命令、戶口名簿、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戶籍謄本、聲請人子女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前置協商成立資料等件資料為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34、39至43頁、本院卷第59至77、81至86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築也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0,15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該名未成年子女為4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19,200元÷2=9,60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8,800元(計算式:19,200元+扶養費9,600元=28,800元)。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15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8,800元後,每月僅剩餘1,354元(計算式:30,154元-28,800元=1,354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協商之月還款8,44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