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苙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孫苙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由 張益瑞 、 陳皓翔 、孫苙凱共同持球棍毆打 洪財福 ; 張智傑 則以徒手毆打洪財福」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由張智傑、張益瑞、陳皓翔、孫苙凱共同持球棍毆打洪財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苙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皓翔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是被告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皓翔、張益瑞、張智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未參與實施強暴而僅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 林麗茹 、 林緯恆 間,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雖持兇器對被害人洪財福施暴,嚴重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害人並未就醫,所受傷勢應尚屬輕微,且犯案時間亦屬短暫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夥同其他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徒手或持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陳皓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苙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財福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豪運歌友會」KTV飲酒消費,期間洪財福因細故與林麗茹發生肢體衝突,後林麗茹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竟心生不滿,夥同陳皓翔、孫苙凱、林緯恆、張益瑞、張智傑(林麗茹、林緯恆、張益瑞、張智傑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林麗茹住處內,謀議報復洪財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前揭「豪運歌友會」KTV,由張益瑞、陳皓翔、孫苙凱共同持球棍毆打洪財福;張智傑則以徒手毆打洪財福,致成洪財福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另林麗茹、林緯恆則在旁助勢,而以此方式對洪財福施以強暴脅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翔、孫苙凱及同案被告林麗茹、張益瑞、張智傑、林緯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財福及證人 周千鈺 、 王月雲 、 陳碧蓮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陳皓翔、孫苙凱所涉本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翔、孫苙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皓翔、孫苙凱與同案被告林麗茹、張益瑞、張智傑、林緯恆等人,就本件妨害秩序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陳皓翔、孫苙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棍棒前往案發地而犯妨害秩序罪,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