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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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解散祭祀公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陳明詳 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水深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準此,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須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釋明之責。而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則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應就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僅空言泛指法人之目的或行為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尚難謂已盡釋明之責。又所謂「法人之目的」,係指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所謂「法人之行為」,則指法人對外所為之行為,倘僅屬法人內部決議之程序,即非屬之。考以法人依法成立後,乃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惟法人有別於自然人,係透過其機關從事法律行為,亦即法人須先經內部意思決定機關決議以形成其意思,再執行該意思而對外為法律行為,法人機關於形成法人意思之內部決議中,縱有瑕疵,亦與「法人對外行為」之違法有別,此觀諸民法第56條規定,就社團總會內部決議違反法令時之法律效果,依其違反法令之態樣區分為決議得撤銷或無效,惟並未賦予社團成員於此等情形亦得請求宣告社團解散之權利,即得明瞭。甚者,倘僅因法人內部決議程序之違法即得宣告法人解散,將致法人動輒因決議程序之違法即遭宣告解散,非惟有害於交易安全,亦有礙法人制度之存在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管理人已逾7年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及改選管理人,而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卻維護已違法7餘年之管理人,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規定請求宣告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㈠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11年已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派
下現員繼承變動,業經該局於111年11月12日同意備查,並核發法人登記書、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相對人為召開派下員大會及管理員改選,於111年12月22日寄發管理人及監察人登記參選通知單予派下員登記報名參選,並告知截止日為112年2月28日止,然於截至截止日止報名參選人數僅有3人,未達管理章程所訂管理人9名、監察人5名之最低人數,致無法辦理改選及開會,實屬情非得已。
㈡依相對人祭祀公業章程規定,本法人辦理之目的事業包括辦
理祭祀祖先之事務與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祭祀事務包括舉辦派下員慶弔、創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其他祭祀相關事項。而相對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然因位於保護區禁止開發,商業價值不高,亦無租金收入,故平常支出全賴派下員小額捐助,無力辦理大型活動費用及派下員出席車馬費用,致過去無法每年召開派下員會議,惟仍定期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及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舉辦派下員慶弔、創辦各項社會福利事務等相關事項,並將相關收支資料公布於相對人之五常廳,是相對人仍然正常運作,並無法人事務無法依章程所定進行而有解散之必要。
㈢另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下稱另案法人)因聲請人
之父 陳建志 非另案法人之第六代子孫 陳玉印 長子即 陳礼屋 之子,遂舉行派下員大會決議將聲請人除名以更正派下員名冊,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認定,其父陳建志確非陳礼屋之子,駁回其訴訟。而陳礼屋及陳建志亦是相對人之派下員,依前開判決認定之基礎,聲請人應也非相對人之派下員,是以其根本無權也無訴之利益聲請解散相對人,相對人亦將擇期召開派下員大會將其除名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既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認定,其父陳建志與陳礼屋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擬制血親相關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非屬另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志抱之男系子孫,此有另案判決在案可稽,是以,聲請人是否屬於本件相對人之派下員,而屬民法第36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尚仍存疑。再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質疑相對人管理人之選任及管理人管理行為等合法性,而非陳明相對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所示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其他符合得聲請由法院解散系爭祭祀公業之法定事由,是其聲請本院解散相對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