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112年度聲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晉毅選任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晉毅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有明定。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須釋明達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準此,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證明程度。
㈡經查:
⒈被告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對被告自112年8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6號卷第35至43頁、第47頁)。
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本院認本案以自由證明法則,就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其所犯以強暴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則被告既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因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理、刑罰執行程序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 佐以 被告於犯後駕車離開現場,且曾有數度因案通緝到案之紀錄,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又本案雖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
未確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非法剝奪告訴人 余秀菊 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對告訴人之侵害甚深,可徵被告之犯罪情節甚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乙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尚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被告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上級審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12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部分: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已有坦然面對全部罪責之意,可證其逃亡之動機及風險已相對降低,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經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之相關紀錄,但此係因被告斯時之住居處尚無親友即時代為收受訴訟文書或即時轉知被告所致;現被告原居處已退租,私人物品已搬回母親住處,現被告母親亦有能力為被告具保,並同意與被告同住而嚴加看管被告行蹤,倘仍認被告有逃亡風險,亦可藉由諭知如定期至限制住居處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刑事審判到庭及執行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以強暴
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執前詞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而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郭鍵融
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