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啓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戴啓恆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美工刀片壹盒、電纜剪(大)壹把、電纜剪(小)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上開電纜剪、美工刀竊取渠電
線4捆」之記載更正為「竊取上開電線4捆」;倒數第1行「實施逮捕」後方補充「,並扣得上開電線4捆(業已發還 楊永樹 )及戴啓恆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盒、電纜剪(大)1把、電纜剪(小)1把」。
㈡證據欄編號2「告訴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見卷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要找電線變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24、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盒、電纜剪(大)1把、電纜剪(小)1把,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本案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35號被告戴啓恆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先翻越該處防閑之圍牆進入楊永樹所經營之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見其公司內放置之電線4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電纜剪、美工刀竊取渠電線4捆,並伺機逃離現場。嗣楊永樹於公司內之監視器發覺其上接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實施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永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啓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永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工廠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2張、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10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