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燈超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梁燈超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燈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且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 萬昱伶 因而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軟骨缺損、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頸椎、腰椎外傷及雙膝傷致頸椎神經受損、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最低刑度、緩刑宣告等節,有調解筆錄可參(交易卷第83、89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交易卷第89頁)、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參卷附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被告梁燈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燈超於民國110年9月24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往三和路4段方向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段與三和路4段口,欲右轉三和路4段接續往仁愛街行駛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適右後方由同市區永安北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由萬昱伶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萬昱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軟骨缺損、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頸椎、腰椎外傷及雙膝傷致頸椎神經受損、腦震盪、外傷性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萬昱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燈超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萬昱伶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2告訴人萬昱伶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5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燈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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