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志豪 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
成立累犯,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殘渣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另案執行,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7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7號房,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2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康宏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