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店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梁睿承
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店
秩字第13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睿承易以拘留五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梁睿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然逾
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並有聲請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裁定書
附卷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
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罰人未遵期繳款,移送機關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受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元
,依前開規定,以900元折算一日,不滿1日之零數則不予計
算,準此,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 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