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重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馬連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重刑社字第58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
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證據如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之處
分書所載。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案件,經三重分局裁罰,惟事發後,聲請人曾以手機聯繫
原裁定所憑之證人 廖宜濤 ,而廖宜濤已坦承係因警方告訴伊
繳了錢就沒事,且伊亦擔心聲請人會遭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
室遣返大陸,一時心慌之下,始向警方刻意編造伊於102年3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與聲請人從事性交
易行為之虛偽事項,此有聲請人與廖宜濤通話當日自行錄音
蒐證之光碟為證;又聲請人與廖宜濤係於100年間相識,因
雙方互有好感,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迄至聲請人遭警方
查獲之日即102年3月21日止,廖宜濤與聲請人均有持續不間
斷以手機通聯之情形,並非經人引介後,隨機與聲請人進行
性交易之嫖客,亦有聲請人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話門號之
通聯紀錄加以佐證;另警方僅查獲未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
潤滑液2瓶、濕紙巾1包、情趣內衣1件、現金1,500元及聲請
人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等謬,並未查獲聲請人與廖宜濤為性交
行為之直接證據,故警方所查獲之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聲請
人持有該等物品,尚難以此認定聲請人有與廖宜濤從事性交
易之違法情事,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並無處罰未
遂之規定, 詎鈞院 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仍將聲請人之異議駁
回,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為此,聲請再審,惠予
撤銷原裁定,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又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
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
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
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
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另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
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
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至第58條就違反該法案件所為
處分或裁定分別定有相關救濟程序,惟並未規定聲明異議之
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經法院簡易庭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後,
得聲請再審或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復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固有明文;然按本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
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所明定,即法院簡易並非得不顧
立法目的,就受理違反該法案件,全部準用刑事法訴訟法之
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則聲請再審,顯係以有罪之實體「判決」為標的,不包括
其他刑事「裁定」(例如專科沒收等裁定)在內,而社會秩
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中,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該法第57條第3項係規定「不得抗告」,立法者顯係希望
裁定程序僅速確定,以達法律關係安定之目的;再參酌該規
定為求法安定性,連「普通救濟程序」之「抗告」都予以明
文排除,豈能令受處分人再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
刑事訴訟法就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之規定
,而就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故本件聲
請人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對之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裁定
,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