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智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就訂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僅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記載表示意見,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3月26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4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
114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2號
114年3月26日
2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4月15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5月13日,應予更正)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114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8號
11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