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支票向甲○○調取現金,之後就避不見面,雙方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十一樓遇見乙○○,甲○○甚為生氣,乃以手腳毆打乙○○,致使 范某 受有頭頸部多處擦傷瘀血、右側臉部多處擦傷瘀血、右大腿擦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