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順具保人陳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
0號、109年度偵字第4370、4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
二、本件被告陳正順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因被告自陳有固定住所,且有固定之工作,尚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陳正賢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釋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8頁)。惟被告於上開期日釋放後,本院雖依被告住居所傳喚,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無故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09年7月
7日準備程序)、109年7月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本院109年8月4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年8月4日東警偵字第10931435800號函暨後附拘提報告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75至78、81至83、89至91、97至10
9頁),經查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前揭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