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南京東路禮拜堂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
葉光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孫寶林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9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出孫寶林生前預立之2份遺囑草稿,及證人 陳粹蘭 、 張嘉欣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沈明鋒所為陳述,均不能證明孫寶林就死後贈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已向上訴人為要約,無從認為孫寶林與上訴人間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孫寶林之遺產管理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