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義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義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罵MVX-933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由 陳致達 擔任店長之「 官東 燒肉」店外,適「變若水鍋膳御物」因承辦外燴之需,由其員工 范哲瑋 前去向「官東燒肉」商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餐具(據陳致達稱價值約新臺幣5,670元),並放置在紙箱中,由范哲瑋先行搬運放置在「官東燒肉」店外之後再進入上開店內拿取其他物品並簽具借用憑據,林忠義因見上開裝有附表所示餐具之紙箱,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至16分間,將裝有附表所示餐具之紙箱徒手搬運放置並固定在其所騎乘機車前方置物籃上方,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竊盜得手。嗣因范哲瑋步出「官東燒肉」店外欲攜帶商借之餐具離開發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載離紙箱1只,雖然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取的紙箱內並未有附表所示之餐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摩托車將1只紙箱放在該機車置
物籃上方固定後即行離去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頁),堪認屬實。㈡被告雖然於偵訊中辯稱其所載離之紙箱內並無附表所示之物
,但其於警詢中即供稱: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價值也不清楚,目前東西在哪裡,可能送別人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已與其嗣後所辯並非一致。況若被告於上開時、地載離之紙箱1只內並無放置任何物品,因為空紙箱重量較輕,單獨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上方後騎乘機車離去,該紙箱易受車輛行駛過程中遭遇氣流或偶有風吹而影響該紙箱之穩固或車輛行駛穩定性。且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原先已放置多個摺疊壓平的紙箱(見警卷第8至10頁),若被告本案載離紙箱中空無一物,相較於單獨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籃上方,將之壓平後與腳踏墊上其他置放的紙箱併同放置,更具有穩定性。再者,證人陳致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是嘉義市○區○○路00號「官東燒肉」店長,因為「變若水鍋物」員工來借餐具,先到店內將餐具裝到紙箱後搬到店外放,紙箱沒有封,「官東燒肉」與「變若水鍋物」是同1家企業,所以調貨流程就是要填寫調貨單並向櫃檯人員說明,就可以直接借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頁);另證人范哲瑋於偵訊中證稱:伊是「變若水鍋物」員工,110年10月31日因為要借外燴用餐具,所以有到「官東燒肉」借餐具,伊向「官東燒肉」員工確認餐具數量後,先將餐具整理好放進紙箱,然後搬到外面機車旁邊,接著進入店內拿東西、填借用條,再走出來發現紙箱整個不見,就請「官東燒肉」員工調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佐以證人陳致達、范哲瑋與被告應原先均不認識,彼此之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且證人陳致達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7頁),又於偵訊中稱若被告有賠償即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頁),顯見證人陳致達主要之目的僅是基於其店長之身分,冀求店內損失獲得填補,而非意欲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不可,故實難認證人陳致達、范哲瑋證述被告載離之紙箱內放置有附表所示之餐具,有何虛捏編造之強烈動機。況且,依照證人陳致達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單據,亦可見確實於110年10月30日經由證人范哲瑋簽名之調貨單據,其中「客戶」欄位填載「變若水」,而「品名」欄包含附表所示餐具(見偵卷第15頁),與上開證人陳致達、范哲瑋證述情節互佐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載離之紙箱內確實裝有附表所示之物。
㈢又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有檢視上開紙箱內部之舉
動(見警卷第9頁),且衡諸常情,附表所示之餐具應具有相當之重量,則該紙箱內放置有該等物品,縱使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於將該紙箱從地面上搬運至騎機車前方置物籃上方時,亦應能輕易感受該紙箱重量與單純空紙箱有明顯差異。再者,附表所示之物是放置在紙箱內,而該紙箱則放在屬於營業場所之「官東燒肉」店外,以該等物品之客觀狀態,並不存在足以令人認其是他人欲丟棄之物之特徵,則堪認被告主觀上應能知悉上開紙箱與紙箱內放置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他人之物,是被告擅自搬運載離,足認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之犯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許,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而其犯後對於所為犯行雖有所辯解,但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與價值,及該等竊得之物於犯後雖未返還,但被告與被害人間業於111年8月1日在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進行賠償,被害人方面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相關刑事責任,此有被告寄送至本院之陳報狀檢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僅曾於6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66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元確定,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經本院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其所為本案犯行雖然應予非難,且其犯後未坦承犯罪,但本院依照被告前科紀錄,被告先前僅有於6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刑確定,其後及至本案發生相隔逾40年,並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遭查獲或判刑確定,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應屬思慮未周之下偶發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嗣後更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而被害人方面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認被告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然並未經扣案並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但被告與被害人嗣後業已成立調解,且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竊得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黑色碗盤6個2.土瓶蒸底座與鐵片1組3.土瓶蒸小茶杯4個4.土瓶蒸茶壺(含蓋)3組5.筷架1個6.石板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