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上訴人 吳家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家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透過臉書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宏KT」、「林先生」等人,而參與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長宏KT」、「林先生」及該集團其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供被害人匯款,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告訴人 于秉儀 、 林胡發 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該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2次(詐欺告訴人于秉儀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于秉儀部分)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林胡發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並就上開2罪所處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刑法第74第1項第
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必要,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準備程序期日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審判期日又改口否認,辯稱不知情云云,意圖迴避法律責任,難認確有悔悟之心;且上訴人迄未能與告訴人林胡發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認本案並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已就上訴人何以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13頁),核無裁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伊已知錯,且有心與告訴人和解,希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伊若入監執行,家中父親無人照顧,亦無法對告訴人為賠償,請予宣告緩刑機會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