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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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嘉美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嘉美係鎰鎂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下稱鎰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各項營運事務,包括該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提繳、勞工保險(含普通事故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就業保險(下稱就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雇主應遵守下列事項,以利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據以計收各類保險費及雇主應提繳之勞退金:
①按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
保局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並辦理投保,且於員工之薪資調整時,在法定期間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
②按勞工每月工資,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
申報月提繳工資、提繳勞退金,並於員工之工資調整時,在法定期間內,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③按員工實際月薪資所得,依健保投保金額分級表之規定,向
健保署申報健保月投保金額並辦理投保,且於員工月薪資所得調整時,在法定期間內,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健保署。
侯翔 元於民國107年5月14日重回鎰鎂公司任職,羅嘉美明知
侯翔元 之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薪資總額顯高於最低基本工資(當時為22000元),然其為使鎰鎂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投保勞保者,就保保險費併入勞保保險費計算,下同)、健保費及勞退金之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鎰鎂公司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同年月15日,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將侯翔元之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電磁紀錄,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加保申請(勞保效力自107年5月16日起算),藉此低報侯翔元之月投保薪資為22000元,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侯翔元之月投保薪資僅有22000元,將之作為核算並收取侯翔元勞保費、健保費、應提繳勞退金之依據。鎰鎂公司於107年5月至8月因此減少支出原應負擔之侯翔元勞保費、健保費、應提繳勞退金(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健保保險費差額」、「勞保保險費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羅嘉美明知侯翔元自107年6月起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已大幅增加(金額分別如附表「實際月薪資總額」欄所示),其依法應於每年8月、次年2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然其為減少鎰鎂公司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之支出,竟承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違反其法律上所負之申報義務,始終未將侯翔元薪資調整之事通知勞保局及健保署,接續以低報侯翔元月投保薪資之方式,對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健保署、勞保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致各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各該年度之最低月投保薪資(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至29「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示)核算並收取侯翔元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鎰鎂公司於107年9月至109年9月(侯翔元於109年9月16日退保)因此減少支出原應負擔之侯翔元勞保費、健保費、應提繳勞退金(金額詳如附表編號5至29「健保保險費差額」、「勞保保險費差額」、「勞工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已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保、就保、健保、勞退金等業務之正確性,並影響侯翔元申領保險給付、勞退金之核定金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嘉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翔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年11月5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05025620
號書函及所附侯翔元保險費短差一覽表、107年至109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107年及109年投保金額分級表;108年投保金額分級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30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15021280號書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
㈣勞保局110年11月25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414360號函暨所附
鎰鎂公司侯翔元君原申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明細表及保險費總表、勞保局110年4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060122640號函、勞保局111年7月1日保費資字第11113307750號函及所附加保申報表、侯翔元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至109年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7年至109年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㈤侯翔元之107年5月至109年9月員工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表(明細)、本院111年6月27日電話紀錄、本院111年8月8日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7年5月15日,利用電腦,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將告訴人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輸入在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電磁紀錄內,並將之傳送予勞保局、健保署而行使之,足以表示被告以前述投保金額為告訴人申報加保之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
算;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勞工)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即勞工之每月薪資所得有所調整時,雇主等投保單位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限內將調整後之實際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就附表所載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有按期於每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向勞保局、健保署照實調整申報之義務。然而,被告於辦理加保之初,即以高薪低報方式,以當時最低月投保薪資為告訴人加保,嗣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均未依前揭規定如實申報,而持續以不作為方式使上開各機關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據斯時最低月投保薪資核算鎰鎂公司應支出之告訴人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其上開所為顯係為達減少鎰鎂公司每月支出告訴人勞保費、健保費及勞退金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7年5月15日為告訴人
辦理加保時,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對勞保局、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電磁紀錄,低報告訴人月投保薪資以詐欺得利之犯行,併予訴追。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嗣後以不作為方式詐欺勞保局、健保署,使鎰鎂公司獲有利益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調查時,已向被告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被告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自應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鎰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節省該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及應提繳勞退金等支出,竟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不實之文書,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員工辦理加保,後續亦怠為將告訴人調薪之事通知承辦機關,此舉影響承辦機關辦理勞保、就保、健保、勞退金等業務之正確性,並影響告訴人申領保險給付、勞退金之權益,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鎰鎂公司除已補繳短付之健保費,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40萬元與告訴人完畢(詳後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本案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法治觀念不佳,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堪認其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8頁)。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復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
六、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勞保保險費差額共計41243元、健保保險費差額共計27154元、勞退金差額共計39180元,固均為鎰鎂公司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鎰鎂公司於110年8月9日已補繳因被告本案犯行而短繳之健保保險費乙節,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4月20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15008276號書函及所附繳納證明足以為憑(本院卷第25-27頁)。鎰鎂公司另於111年4月2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給付告訴人40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存款人收執聯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75、77頁)。是以,鎰鎂公司既已就短漏之健保費如數補繳,且其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40萬元已逾本案不法利得之總和,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元)編號投保(任職)期間實際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核定健保投保金額雇主原負擔健保費金額健保保險費差額應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雇主原負擔勞保保險費金額勞保保險費差額應申報勞退月提繳工資雇主原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勞工退休金差額雇主應負擔健保費金額雇主應負擔勞保保險費金額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1107年5月230012200024000997902400082975240007046410879047682107年6月449762200024000997902400016571502400013201201087180714403107年7月485182200024000997902400016571502400013201201087180714404107年8月52987388312200024000997902400016571502400013201201087180714405107年9月431942200040100997820401001657136340100132010861817302024066107年10月373572200040100997820401001657136340100132010861817302024067107年11月491602200040100997820401001657136340100132010861817302024068107年12月511332200040100997820401001657136340100132010861817302024069108年1月49561231004010010477704010018161336401001386102018173152240610108年2月4075849951231004010010477704010018161336401001386102018173152240611108年3月487932310048200104711374580018161784506001386165021843600303612108年4月479772310048200104711374580018161784506001386165021843600303613108年5月554172310048200104711374580018161784506001386165021843600303614108年6月512352310048200104711374580018161784506001386165021843600303615108年7月568762310048200104711374580018161784506001386165021843600303616108年8月54353545092310048200104711374580018161784506001386165021843600303617108年9月517422310050600104712454580018161784554001386193822923600332418108年10月535972310050600104712454580018161784554001386193822923600332419108年11月513132310050600104712454580018161784554001386193822923600332420108年12月532822310050600104712454580018161784554001386193822923600332421109年1月431932380050600105811924580018711729554001428189622503600332422109年2月49931492622380050600105811924580018711729554001428189622503600332423109年3月569402380053000105812984580018711729506001428160823563600303624109年4月576072380053000105812984580018711729506001428160823563600303625109年5月634962380053000105812984580018711729506001428160823563600303626109年6月573412380053000105812984580018711729506001428160823563600303627109年7月683002380053000105812984580018711729506001428160823563600303628109年8月64266630452380053000105812984580018711729506001428160823563600303629109年9月3362523800轉出不計費45800000(0000000退保)92263800762128019202042合計金額271544124339180備註:一、投保單位每月應負擔之保險費=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107年度費率:9.5%、108年度費率:10%、109年度費率:10%)×負擔比例(投保單位:70%)×加保天數÷30(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三、就業保險費=月投保薪資×就業保險費率(107-109年度費率:1%)×負擔比例(投保單位:70%)×加保天數÷30(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四、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月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費率(107年度費率:0.18%、108年度費率:0.16%、109年度費率:0.16%)×加保天數÷30(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五、因保險費以日計算,不分大小月,每月概以30日為計算標準,故107年5月之勞保保險費,自勞保生效之107年5月16日起算,以15日計算。六、107年5月之提繳勞退金,自107年5月15日勞保加保之日起算,以16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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