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融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經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之後111年6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交簡上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融駿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2頁上訴書),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以提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然原審未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即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部分為說明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一併指明。」等語,且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時,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予以評價(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三、段落),是雖公訴檢察官仍執上詞認為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本案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判決亦已於量刑中充分評價該前科,依前開裁定意旨,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三)綜上,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嘉交簡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融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林融駿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林融駿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即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住處。復接續上開犯意,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園街與北社尾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融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警卷第6頁至第11頁)附卷足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上開飲酒處飲酒後騎乘機車出發先行返家後,又接續駕駛至為警攔查而停止,均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一併指明。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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